法律法规/税务/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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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
【颁布方】: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81227
【实施日期】:19881227
【类别】:税务
【内容】:秩强税收整税强的序的强顿的整决于收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和监督手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要高度重视,支持和加强税收工作。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中,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切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认真清理整顿减税免税。国家税法必须统一,税权不能分散,统一税法的原则必须始终如一地坚持而不能有任何动摇和变通。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无权变更国家税法,不得乱开减税免税的口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做的减免税规定,都要逐项审查。凡违反税法规定和超越权限的,要立即纠正;在管理权限以内减税免税不当的,也应停止执行。定期减免税到期的,要立即恢复征税。对国家严格控制的某些特殊消费品、长线产品,一律不得减税免税。具体清理整顿减税免税的政策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另行下达。各级政府和税务机关所做的减税免税规定,都必须下达正式文件。税务机关对超越权限的减税免税规定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今后,对越权批准减税免税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二、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税法规定纳税。对于纳税人取得的一切经营收入,包括随同产品(商品)销售取得的各种收入,都必须如实计入销售收入照章征税。对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应税收入和从事其他应税项目,都要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征税。一切纳税人,都要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法缴纳税款。凡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三、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国家税款。企业、单位取得的收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先缴纳税款。对截留、挪用、挤占国家税款的,除追缴税款外,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各级银行应按规定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划解入库,不得占用。
四、严格帐簿、发票管理。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帐簿,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或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对违反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应按税法规定严肃查处。
五、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检查权。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纳税情况,查处偷税漏税行为,税务人员可以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销售和纳税情况;可以检查纳税人在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要道和货物集散地,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未设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六、强化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力。纳税人偷税漏税和拖欠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认定后,仍拒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罚款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正式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扣缴入库。对临时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扣留纳税人的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批准,可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七、切实保障税务人员正常履行公务。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干扰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为了保证税务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全国税务系统实行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地、市、县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应立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垂直领导。国家税务局对省级税务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事项,将另行通知。税务所是市、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要坚持按经济区划设置。
九、加强税收的宣传和社会监督,搞好协税护税。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税收政策、法律,提高纳税人的纳税观念。各级公安、金融、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以及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单位、个人都要切实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要发动广大群众维护国家税收,对协税护税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税务机关要为政清廉。各级税务机关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法令,依法办事,依率计征。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人赠送的礼物,不准利用职权压低价格购买商品、索贿受贿,不准向纳税人借钱借物,不准擅自减税免税。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举报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贪污受贿,少收或不收税,以及违法渎职的,要严加追究,依法从重处理。
本决定不适用于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
【时效】:
【序号】:2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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