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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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培训业户、教练场的收费项目、标准、结算凭证及行业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税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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